1 | 律例十一 |
2 | 受贓 |
3 | 官吏受財 |
4 | 凡官吏受財者、計贓科斷、無祿人、各減一等、官追奪除名。吏罷役。俱不敘 |
5 | ○說事過錢者、有祿人、減受錢人一等。無祿人、減二等。罪止杖一百、各遷徙。有贓者、計贓從重論 |
6 | 有祿人 |
7 | 枉法贓各主者通算全科 |
8 | 一貫以下、杖七十 |
9 | 一貫之上、至五貫、杖八十 |
10 | 一十貫、杖九十 |
11 | 一十五貫、杖一百 |
12 | 二十貫、杖六十、徒一年 |
13 | 二十五貫、杖七十、徒一年半 |
14 | 三十貫、杖八十、徒二年 |
15 | 三十五貫、杖九十、徒二年半 |
16 | 四十貫、杖一百、徒三年 |
17 | 四十五貫、杖一百、流二千里 |
18 | 五十貫、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
19 | 五十五貫、杖一百、流三千里 |
20 | 八十貫、絞 |
21 | 不枉法贓各主者通算折半科罪 |
22 | 一貫以下、杖六十 |
23 | 一貫之上、至一十貫、杖七十 |
24 | 二十貫、杖八十 |
25 | 三十貫、杖九十 |
26 | 四十貫、杖一百 |
27 | 五十貫、杖六十、徒一年 |
28 | 六十貫、杖七十、徒一年半 |
29 | 七十貫、杖八十、徒二年 |
30 | 八十貫、杖九十、徒二年半 |
31 | 九十貫、杖一百、徒三年 |
32 | 一百貫、杖一百、流二千里 |
33 | 一百一十貫、杖一百、添二千五百里 |
34 | 一百二十貫、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
35 | 無祿人 |
36 | 枉法 |
37 | 一百二十貫、絞 |
38 | 不枉法 |
39 | 一百二十貫之上、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
40 | 一文職官吏、監生、知印、承差、受財枉法、至滿貫絞罪者、發附近衛所充軍 |
41 | 一凡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財、律無正條者、果於法有枉縱、俱以枉法計贓科罪。若屍親鄰證等項、不係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財、各依本等律條科斷、不在枉法之律 |
42 | 坐贓致罪 |
43 | 凡官吏人等、非因事受財、坐贓致罪、各主者通算折半科罪。與者減五等 |
44 | 一貫以下、笞二十 |
45 | 一貫之上、至一十貫、笞三十 |
46 | 二十貫、笞四十 |
47 | 三十貫、笞五十 |
48 | 四十貫、杖六十 |
49 | 五十貫、杖七十 |
50 | 六十貫、杖八十 |
51 | 七十貫、杖九十 |
52 | 八十貫、杖一百 |
53 | 一百貫、杖六十、徒一年 |
54 | 二百貫、杖七十、徒一年半 |
55 | 三百貫、杖八十、徒二年 |
56 | 四百貫、杖九十、徒二年半 |
57 | 五百貫之上、罪止杖一百、徒三年 |
58 | 事後受財 |
59 | 凡有事、先不許財、事過之後而受財、事若枉斷者、准枉法論。事不枉斷者、准不枉法論 |
60 | 有事以財請求 |
61 | 凡諸人有事、以財行求得枉法者、計所與財坐贓論。若有避難就易、所枉重者、從重論。其官吏刁蹬、用強生事、逼抑取受者、出錢人不坐 |
62 | 在官求索借貸人財物 |
63 | 凡監臨官吏、挾勢、及豪強之人、求索借貸所部內財物者、並計贓、准不枉法論強者、准枉法論。財物給主 |
64 | ○若將自已物貨、散與部民、及低價買物、多取價利者、並計餘利、准不枉法論。強者、准枉法論。物貨價錢、並入官給主 |
65 | ○若於所部內買物、不即支價、及借衣服器玩之屬各經一月不還者、並坐贓論 |
66 | ○若私借用所部內馬牛駝騾驢、及車船碾磨店舍之類、各驗日、計雇賃錢、亦坐贓論。追錢給主 |
67 | ○若接受所部內饋送土宜禮物、受者笞四十。與者減一等。若因事而受者、計贓以不枉法論。其經過去處、供饋飲食、及親故饋送者、不在此限 |
68 | ○其出使人、於所差去處求索借貸賣買、多取價利、及受饋送者、並與監臨官吏罪同 |
69 | ○若去官、而受舊部內財物、及求索借貸之屬、各減在官時三等 |
70 | 一文武職官、索取土官夷人徭獞財物、犯該徒三年以上者、俱發邊衛充軍 |
71 | 一凡遼東、宣府、大同、延綏、寧夏、甘肅、固原、并偏頭等關、直隸薊州密雲等處、各沿邊地方。各該鎮守、總兵、副、參、遊擊、守備、都司、衛所等官、但有科斂軍人財物、及扣減月糧、計入已贓、至三十兩以上、降一級、帶俸差操。百兩以上、降一級、改調煙瘴地面、帶俸差操。二百兩以上、照前調發充軍、三百兩以上、亦照前調發永遠充軍。其沿海地方有犯、亦照前例科斷。應改調及充軍者、俱發邊遠衛分 |
72 | 一雲、貴、兩廣、四川、湖廣等處流官、擅自科斂土官財物、僉取兵夫、徵價入已、強將貨物發賣、多取價利、各贓至滿貫、犯該徒三年以上者、問發附近衛所充軍。若買賣不曾用強、及贓數未滿者、照行止有虧事例問革。其科斂財物、明白公用、僉取兵夫、不曾徵價者、照常發落 |
73 | 家人求索 |
74 | 凡監臨官吏家人、於所部內、取受求索借貸財物、及役使部民、若賣買多取價利之類、各減本官罪二等。若本官知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
75 | 風憲官吏犯贓 |
76 | 凡風憲官吏受財、及於所按治去處、求索借貸人財物、若賣買多取價利、及受饋送之類、各加其餘官吏罪二等 |
77 | 因公擅科斂 |
78 | 凡有司官吏人等、非奉上司明文、因公擅自科斂所屬財物、及管軍官吏、總旗、小旗、科斂軍人錢糧賞賜者、杖六十。贓重者、坐贓論。入已者、並計贓以枉法論 |
79 | ○其非因公務、科斂人財物入已者、計贓以不枉法論。若饋送人者、雖不入已罪亦如之 |
80 | 一在京在外衙門、不許分外罰取紙札、筆、墨、銀朱、器皿、錢榖、銀兩等項、違者計贓論罪。若有指稱修理、不分有無罪犯、用強科罰、米榖至五十石、銀至二十兩以上、絹帛貴細之物、值銀二十兩以上者、事發問罪、起送吏部、降一級用 |
81 | 一弘治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節該欽奉 |
82 | 孝宗皇帝聖旨、科罰修理、果曾經手的、不准花銷、照例起送。若自不經手、支銷明白的、只依科斂律發落。欽此 |
83 | 私受公侯財物 |
84 | 凡內外各衛指揮、千戶、百戶、鎮撫、並總旗、小旗等、不得於私下、或明白接受公侯所與寶鈔、金銀、(土商)疋、衣服、糧米、錢物。若受者、軍官、杖一百、罷職、發邊遠充軍。總旗、小旗、罪同。再犯、處死。公侯與者、初犯再犯、免罪附過。三犯、准免死一次。若奉命征討、與者、受者、不在此限 |
85 | 剋留盜贓 |
86 | 凡巡捕官已獲盜賊、克留贓物、不解官者、笞四十。入已者、計贓以不枉法論。仍將其贓、併論盜罪。若軍人弓兵有犯者、計贓雖多、罪止杖八十 |
87 | 官吏聽許財物 |
88 | 凡官吏聽許財物、雖未接受、事若枉者、准枉法論。事不枉者、准不枉法論。各減一等。所枉重者、各從重論 |
89 | 詐偽 |
90 | 詐為制書 |
91 | 凡詐為制書、及增減者、皆斬。未施行者、絞。傳寫失錯者、杖一百 |
92 | ○詐為將軍、總兵官、五軍都督府、六部、都察院、都指揮使司、內外各衛指揮使司、守禦緊要隘口千戶所文書、套畫押字、盜用印信、及空紙用印者、皆絞。察院、布政司、按察司、府州縣衙門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其餘衙門者、杖一百、徒三年。未施行者、各減一等。若有規避、事重者、從重論 |
93 | ○其當該官司、知而聽行、各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
94 | 一詐為將軍、總兵官、五府、六部等衙門文書律該絞罪者、依律問斷外。若詐為察院、布政司、按察司、府州縣、及其餘衙門文書、誆騙科斂財物者、問發邊衛充軍 |
95 | 一凡詐為各衙門文書、盜用印信者、不分有無押字、依律坐罪。若止套畫押字、各就所犯事情輕重、查照本等律條科斷。其詐為六部各司軍衛各所文書者、俱與其餘衙門同科 |
96 | 詐傳詔旨 |
97 | 凡詐傳詔旨者、斬。皇后懿旨、皇太子令旨、親王令旨者、絞 |
98 | ○若詐傳一品二品衙門官言語、於各衙門分付公事、有所規避者、杖一百、徒三年。三品四品衙門官言語者、杖一百。五品以下衙門官言語者、杖八十。為從者、各減一等。若得財者、計贓以不枉法、因而動事曲法者、以枉法、各從重論 |
99 | ○其當該官司、知而聽行、各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
100 | ○若各衙門追究錢糧、鞫問刑名公事、當該官吏、將奏准合行事理、妄稱奉旨追問者、斬 |
101 | 對制上書詐不以實 |
102 | 凡對制及奏事上書、詐不以實者、杖一百、徒三年。非密而妄言有密者、加一等 |
103 | ○若奉制推按問事、報上不以實者、杖八十、徒二年、事重者、以出入人罪論 |
104 | 偽造印信曆日等 |
105 | 凡偽造諸衙門印信、及曆日符驗、夜巡銅牌、茶鹽引者、斬。有能告捕者、官給賞銀五十兩。偽造關防印記者、杖一百、徒三年、告捕者官給賞銀三十兩。為從、及知情行用者、各減一等。若造而未成者、各又減一等。其□該官司、知而聽行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
106 | 一凡盜用總督、巡撫審錄、勘事、提學、兵備、屯田、水利、等官 |
107 | 欽給關防、俱照各官本衙門印信擬罪。若盜、及棄毀、偽造、悉與印信同科 |
108 | 一凡描摸印信行使、誆騙財物、該徒罪以上者、問發邊衛永遠充軍 |
109 | 一偽造、並盜用通政使司關防印記、及偽印工部批回、賣放人匠者、俱問罪於本衙門首、枷號三個月發落 |
110 | 一起解軍士、捏買偽印批回者、除真犯死罪外。解人發附近、軍士調邊衛、原係邊衛者、調極邊衛、各充軍 |
111 | 偽造寶鈔 |
112 | 凡偽造寶鈔、不分首從、及窩主、若知情行使者、皆斬。財產並入官。告捕者、官給賞銀二百五十兩、仍給犯人財產。里長知而不首者、杖一百。不知者不坐。其巡捕守把官軍、知情故縱者、與同罪。若搜獲偽鈔、隱匿入已、不解官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失於巡捕、及透漏者、杖八十、仍依強盜責限根捕 |
113 | ○若將寶鈔挑剜補輳描改、以真作偽者、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及知情行使者、杖一百、徒三年 |
114 | ○其同情造偽人、有能悔過捕獲同伴首告者、與免本罪、亦依常人一體給賞 |
115 | 私鑄銅錢 |
116 | 凡私鑄銅錢者、絞。匠人罪同。為從、及知情買使者、各減一等。告捕者、官給賞銀五十兩、里長知而不首者杖一百。不知者不坐 |
117 | ○若將時用銅錢、剪錯薄小、取銅以求利者、杖一百 |
118 | ○若偽造金銀者、杖一百、徒三年。為從、及知情買使者、各減一等 |
119 | 一私鑄銅錢、為從者、問罪、用一百斤枷、枷號一個月。民匠舍餘、發附近充軍。旗軍、調發邊衛食糧差操。若販賣行使者、亦枷號一個月、照常發落 |
120 | 一偽造假銀、及知情買使之人、俱問罪、於本地方、枷號一個月發落 |
121 | 詐假官 |
122 | 凡詐假官、假與人官者、斬。其知情受假官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知者不坐 |
123 | ○若無官而詐稱有官、有所求為、或詐稱官司差遣、而捕人、及詐冒官員姓名者、杖一百、徒三年。若詐稱見任官子孫弟侄家人總領、於按臨部內、有所求為者、杖一百。為從者、各減一等。若得財者、並計贓准竊盜從重論 |
124 | ○其當該官司、知而聽行、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
125 | 一廣西雲貴湖廣四川等處、但有冒籍生員食糧起貢到部者、問革。發原籍為民。若買到土人、倒過所司起送公文、頂名赴部投考者、發口外為民。賣與者、行所在官司追贓治罪。若已受職、比依詐假官律、處斬。賣者、發邊衛充軍。經該官吏、朦朧起送、各治以罪 |
126 | 一凡詐冒 |
127 | 皇親族屬姻黨家人、在京在外、巧立名色挾騙財物、侵占地土、並有禁山場、攔當船隻、掯要銀兩、出入大小衙門、囑託公事、販賣錢鈔私鹽、包攬錢糧、假稱織造、私開牙行、擅搭橋梁、侵漁民利者、除真犯死罪外。徒罪以上、俱于所犯地方、枷號一個月、發邊衛充軍。杖罪以下、亦枷號一箇月發落。若被害之人、赴所在官司告訴、不即受理、及雖受理、觀望逢迎、不即問斷舉奏者、各治以罪 |
128 | 一假充大臣、及近侍官員家人名目、豪橫鄉村、生事害民、強占田土房屋、招集流移住種者、許所在官司拏問、犯該徒罪以上者、發邊衛充軍。杖罪以下、枷號一個月發落 |
129 | 詐稱內使等官 |
130 | 凡詐稱內使、及都督府、四輔、諫院等官、六部、監察御史、按察司官、在外體察事務、欺誑官府、扇惑人民者、斬。知情隨行者、減一等。其當該官司、知而聽行、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
131 | ○若詐稱。使臣乘驛者、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者、減一等。驛官知而應付者、與同罪。不知情、失盤詰者、笞五十。其有符驗而應付者、不坐 |
132 | 一凡詐冒內官親屬家人等項名色、恐嚇官司、誆騙財物者、除真犯死罪外。其餘枷號一個月、發邊衛充軍。所在官司、畏徇故縱、不行擒拏者、各治以罪 |
133 | 一凡詐充錦衣衛旗校、假以差遣體訪事情、緝捕盜賊為由、占宿公館、妄拏平人、嚇取財物、擾害軍民者、除真犯死罪外。徒罪以上、枷號一個月、發邊衛充軍。杖罪以下、亦枷號一個月發落。所在官司、附從故縱者、各治以罪 |
134 | 近侍詐稱私行 |
135 | 凡近侍之人、在外詐稱私行、體察事務、扇惑人民者、斬。 |
136 | 詐為瑞應 |
137 | 凡詐為瑞應者、杖六十、徒一年 |
138 | ○若有災祥之類、而欽天監官、不以實對者、加二等 |
139 | 詐病死傷避事 |
140 | 凡官吏人等、詐稱疾病、臨事避難者、笞四十。事重者、杖八十 |
141 | ○若犯罪待對、故自傷殘者、杖一百。詐死者、杖一百、徒三年。所避事重者、各從重論。若無避、故自傷殘者、杖八十。其受雇倩、為人傷殘者、與犯人同罪。因而致死者、減鬥殺罪一等 |
142 | ○若當該官司、知而聽行、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
143 | 詐教誘人犯法 |
144 | 凡諸人設計、用言教誘人犯法、及和同令人犯法、卻行捕告、或令人捕告、欲求給賞、或欲陷害人得罪者、皆與犯法之人同罪 |
145 | 犯姦 |
146 | 犯奸 |
147 | 凡和姦、杖八十。有夫、杖九十。刁姦、杖一百 |
148 | ○強姦者、絞。未成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
149 | ○姦幼女十二歲以下者、雖和、同強論 |
150 | ○其和姦刁姦者、男女同罪。奸生男女、責付姦夫收養。奸婦、從夫嫁賣。其夫願留者聽。若嫁賣與姦夫者、姦夫、本夫、各杖八十。婦人離異歸宗、財物入官 |
151 | ○強姦者、婦女不坐 |
152 | ○若媒合容止通姦者、各減犯人罪一等。私和姦事者、減二等 |
153 | ○其非姦所捕獲、及指姦者、勿論。若姦婦有孕、罪坐本婦 |
154 | 縱容妻妾犯姦 |
155 | 凡縱容妻妾與人通姦、本夫、姦夫、姦婦、各杖九十、抑勒妻妾、及乞養女與人通姦者、本夫、義父、合杖一百、姦夫杖八十。婦女不坐。並離異歸宗 |
156 | ○若縱容抑勒親女、及子孫之婦妾、與人通姦者、罪亦如之 |
157 | ○若用財買休賣休、和娶人妻者、本夫、本婦、及買休人、各杖一百。婦人離異歸宗。財禮入官。若買休人、與婦人用計逼勒本夫休棄、其夫別無賣休之情者、不坐。買休人、及婦人、各杖六十、徒一年。婦人餘罪收贖、給付本夫、從其嫁賣。妾減一等。媒合人、各減犯人罪一等 |
158 | 親屬相姦 |
159 | 凡姦同宗無服之親、及無服親之妻者、各杖一百 |
160 | ○若姦緦麻以上親、及緦麻以上親之妻、 若妻前夫之女、及同母異父姊妹者、各杖一百、徒三年。強者、斬。若姦從祖祖母姑、從祖伯叔母姑、從父姊妹、母之姊妹、及兄弟妻、兄弟子妻者、各絞。強者、斬。若姦父祖妾、伯叔母姑、姊妹、子孫之婦、兄弟之女者、各斬 |
161 | ○妾各減一等。強者、絞 |
162 | 一凡親屬犯姦至死罪者、若強姦未成、依律問罪、發邊衛充軍 |
163 | 一凡犯姦內外緦麻以上親、及緦麻以上親之妻、若妻前夫之女、同母異父姊妹者、依律擬罪、姦夫發附近衛充軍 |
164 | 誣執翁姦 |
165 | 凡男婦誣執親翁、及弟婦誣執夫兄欺姦者、斬 |
166 | 奴及雇工人姦家長妻 |
167 | 凡奴、及雇工人、奸家長妻女者、各斬 |
168 | ○若姦家長之期親、若期親之妻者、絞。婦女減一等。若姦家長之緦麻以上親、及緦麻以上親之妻者、各杖一百、流二千里。強者、斬 |
169 | ○妾各減一等。強者、亦斬 |
170 | 姦部民妻女 |
171 | 凡軍民官吏、姦所部妻女者、加凡姦罪二等、各罷職役不敘。婦女以凡姦論 |
172 | ○若姦囚婦者、杖一百、徒三年。囚婦、止坐原犯罪名 |
173 | 一凡軍職、及應襲舍人、犯姦、除姦所捕獲、及刁姦坐擬姦罪者、官革職、與舍人俱發本衛、隨舍餘食糧差操。其指姦、及非姦所捕獲者、俱照常發落 |
174 | 居喪及僧道犯姦 |
175 | 凡居父母、及夫喪、若僧尼道士女冠犯姦者、各加凡奸罪二等。相姦之人、以凡姦論 |
176 | 一僧道不分有無度牒、及尼僧女冠犯姦者、依律問罪、各於本寺觀庵院門首、枷號一個月發落 |
177 | 一僧道官僧人道士、有犯挾妓飲酒者、俱問發原籍為民 |
178 | 良賤相姦 |
179 | 凡奴姦良人婦女者、加凡姦罪一等。良人姦他人婢者、減一等。奴婢相姦者、以凡姦論 |
180 | 官吏宿娼 |
181 | 凡官吏宿娼者、杖六十。媒合人、減一等 |
182 | ○若官員子孫宿娼者、罪亦娼之、附過、候蔭襲之日降一等、於邊遠敘用 |
183 | 買良為娼 |
184 | 凡娼優樂人、買良人子女為娼優、及娶為妻妾、或乞養為子女者、杖一百。知情嫁賣者、同罪。媒合人減一等。財禮入官。子女歸宗 |
185 | 一凡買良家子女作妾、并義女等項名目、縱容抑勒與人通姦者、本夫義父問罪、於本家門首枷號一個月發落。若樂工私買良家子女為娼者、不分買賣媒合人等、亦問罪、俱於院門首枷號一個月。婦女並發歸宗 |
186 | 凡軍士、在鎮守之處、丁夫雜匠、在工役之所、而有疾病。當該官司、不為請給醫藥救療者、笞四十。因而致死者、杖八十。若已行移所司、而不差撥良醫、及不給對證藥餌醫治者、罪同 |
187 | 賭博 |
188 | 凡賭博財物者、皆杖八十、攤場錢物入官、其開張賭坊之人、同罪。止據見發為坐。職官加一等 |
189 | ○若賭飲食者、勿論 |
190 | 一凡賭博人犯、若自來不務生理、專一沿街酗酒撒潑、或曾犯誆騙竊盜不孝不弟等項罪名、及開張賭坊者、定為第一等、問罪、枷號二個月。若平昔不係前項人犯、止是賭博、但有銀兩衣服錢物者、定為第二等問罪、枷號一個月。各發落。若年幼無知、偶被人誘引在內者、定為第三等、照常發落。其職官有犯一等二等者、奏請問罪、文官革職為民。武官革職、隨舍餘食糧差操 |
191 | 閹割火者 |
192 | 凡官民之家、不得乞養他人之子、閹割火者、違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其子給親 |
193 | 一先年淨身人、曾經發回、若不候 |
194 | 朝廷收取、官司明文起送、私自來京、圖謀進用者、問發邊衛充軍 |
195 | 一弘治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節該欽奉 |
196 | 孝宗皇帝聖旨、今後敢有私自淨身的、本身并下手之人處斬、全家發邊遠充軍。兩鄰及歇家不舉首的問罪。有司里老人等、仍要時常訪察。但有此等之徒、即便捉拏送官、如或容隱、一體治罪不饒。欽此 |
197 | 一萬曆十一年、八月內、節奉 |
198 | 聖旨、自宮禁例、載在會典、我 |
199 | 聖祖明旨甚嚴、乃無知小民、往往犯禁私割、致傷和氣、著都察院、便行五城御史、及通行各省直撫按衙門、嚴加禁約、自今五年以後、民間有四五子以上、願以一子報官閹割者、聽。有司造冊送部、候收補之日選用。如有私割的、照例重治。鄰佑不舉的、一併治罪不饒。欽此 |
200 | 囑託公事 |
201 | 凡官吏諸色人等、曲法囑託公事者、笞五十。但囑即坐。 當該官吏聽從者、與同罪。不從者不坐。若事已施行者、杖一百。所枉罪重者、官吏以故出入人罪論。若為他人、及親屬囑託者、減官吏罪三等。自囑託已事者、加本罪一等 |
202 | ○若監臨勢要、為人囑托者、杖一百。所枉重者、與官吏同罪。至死者、減一等。 若受贓者、並計贓、以枉法論 |
203 | ○若官吏不避監臨勢要、將囑託公事實跡、赴上司首告者、升一等 |
204 | 私和公事 |
205 | 凡私和公事者、減犯人罪二等。罪止笞五十 |
206 | 失火 |
207 | 凡失火燒自己房屋者、笞四十。延燒官民房屋者、笞五十。因而致傷人命者、杖一百。罪坐失火之人。若延燒 |
208 | 宗廟、及宮闕者、絞 |
209 | ○社、減一等 |
210 | ○若於 |
211 | 山陵兆域內失火者、杖八十、徒二年。延燒林木者、杖一百、流二千里。若於官府公廨、及倉庫內失火者、亦杖八十、徒二年。主守之人、因而侵欺財物者、計贓、以監守自盜論。其在外失火而延燒者、各減三等 |
212 | ○若於庫藏、及倉廒內燃火者、杖八十 |
213 | ○其守衛宮殿、及食庫、若掌囚者、但見火起、皆不得離所守。違者杖一百 |
214 | 放火故燒人房屋 |
215 | 凡放火故燒自己房屋者、杖一百。若延燒官民房屋、及積聚之物者、杖一百、徒三年。因而盜取財物者、斬。殺傷人者、以故殺傷論 |
216 | ○若放火故燒官民房屋、及公廨倉庫、係官積聚之物者、皆斬。 其故燒人空閒房屋、及田場積聚之物者、各減一等 |
217 | ○並計所燒之物、減價、盡犯人財產、折銼陪償、還官給主 |
218 | 一成化八年、六月十六日、節該欽奉 |
219 | 憲宗皇帝聖旨、各邊倉場、若有故燒係官錢糧草束者、拏問明白、將正犯梟首示眾。燒毀之物、先盡犯人財產、折銼陪償。不敷之數、著落經收看守之人、照數均陪、欽此 |
220 | 一凡放火故燒自已房屋、因而延燒官民房屋、及積聚之物、與故燒人空閒房屋、及田場積聚之物者、俱發邊衛充軍 |
221 | 搬做雜劇 |
222 | 凡樂人搬做雜劇戲文、不許妝扮歷代帝王后妃、忠臣烈士、先聖先賢神像。違者杖一百。官民之家、容令妝扮者、與同罪。其神仙道扮、及義夫節婦、孝子順孫、勸人為善者、不在禁限 |
223 | 違令 |
224 | 凡違令者、笞五十 |
225 | 不應為 |
226 | 凡不應得為而為之者、笞四十。 事理重者杖八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