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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大明會典卷之一百七十

《大明會典卷之一百七十》[View] [Edit] [History]

1
律例十刑律三
2
受贓
3
官吏受財
4
凡官吏受財者、計贓科斷、無祿人、各減一等、官追奪除名。吏罷役。俱不敘
5
○說事過錢者、有祿人、減受錢人一等。無祿人、減二等。罪止杖一百、各遷徙。有贓者、計贓從重論
6
有祿人
7
枉法贓各主者通算全科 謂受有事人財而曲法科斷者、如受十人財一時事發、通算作一處、全科其罪
8
一貫以下、杖七十
9
一貫之上、至五貫、杖八十
10
一十貫、杖九十
11
一十五貫、杖一百
12
二十貫、杖六十、徒一年
13
二十五貫、杖七十、徒一年半
14
三十貫、杖八十、徒二年
15
三十五貫、杖九十、徒二年半
16
四十貫、杖一百、徒三年
17
四十五貫、杖一百、流二千里
18
五十貫、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19
五十五貫、杖一百、流三千里
20
八十貫、絞
21
不枉法贓各主者通算折半科罪 謂雖受有事人財、判斷不為曲法者、如受十人財、一時事發、通算作一處、折半科罪
22
一貫以下、杖六十
23
一貫之上、至一十貫、杖七十
24
二十貫、杖八十
25
三十貫、杖九十
26
四十貫、杖一百
27
五十貫、杖六十、徒一年
28
六十貫、杖七十、徒一年半
29
七十貫、杖八十、徒二年
30
八十貫、杖九十、徒二年半
31
九十貫、杖一百、徒三年
32
一百貫、杖一百、流二千里
33
一百一十貫、杖一百、添二千五百里
34
一百二十貫、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35
無祿人
36
枉法
37
一百二十貫、絞
38
不枉法
39
一百二十貫之上、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40
一文職官吏、監生、知印、承差、受財枉法、至滿貫絞罪者、發附近衛所充軍
41
一凡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財、律無正條者、果於法有枉縱、俱以枉法計贓科罪。若屍親鄰證等項、不係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財、各依本等律條科斷、不在枉法之律
42
坐贓致罪
43
凡官吏人等、非因事受財、坐贓致罪、各主者通算折半科罪。與者減五等 謂如被人盜財、或毆傷、若陪償、及醫藥之外、因而受財之類。各主者、並通算、折半科罪、為兩相和同取與、故出錢人、減受錢人罪五等。又如擅科斂財物、或多收少徵、錢糧雖不入已、或造作虛費人工物料之類。凡罪由此贓者、皆名為坐贓致罪
44
一貫以下、笞二十
45
一貫之上、至一十貫、笞三十
46
二十貫、笞四十
47
三十貫、笞五十
48
四十貫、杖六十
49
五十貫、杖七十
50
六十貫、杖八十
51
七十貫、杖九十
52
八十貫、杖一百
53
一百貫、杖六十、徒一年
54
二百貫、杖七十、徒一年半
55
三百貫、杖八十、徒二年
56
四百貫、杖九十、徒二年半
57
五百貫之上、罪止杖一百、徒三年
58
事後受財
59
凡有事、先不許財、事過之後而受財、事若枉斷者、准枉法論。事不枉斷者、准不枉法論
60
有事以財請求
61
凡諸人有事、以財行求得枉法者、計所與財坐贓論。若有避難就易、所枉重者、從重論。其官吏刁蹬、用強生事、逼抑取受者、出錢人不坐
62
在官求索借貸人財物
63
凡監臨官吏、挾勢、及豪強之人、求索借貸所部內財物者、並計贓、准不枉法論強者、准枉法論。財物給主
64
○若將自已物貨、散與部民、及低價買物、多取價利者、並計餘利、准不枉法論。強者、准枉法論。物貨價錢、並入官給主
65
○若於所部內買物、不即支價、及借衣服器玩之屬各經一月不還者、並坐贓論
66
○若私借用所部內馬牛駝騾驢、及車船碾磨店舍之類、各驗日、計雇賃錢、亦坐贓論。追錢給主
67
○若接受所部內饋送土宜禮物、受者笞四十。與者減一等。若因事而受者、計贓以不枉法論。其經過去處、供饋飲食、及親故饋送者、不在此限
68
○其出使人、於所差去處求索借貸賣買、多取價利、及受饋送者、並與監臨官吏罪同
69
○若去官、而受舊部內財物、及求索借貸之屬、各減在官時三等
70
一文武職官、索取土官夷人徭獞財物、犯該徒三年以上者、俱發邊衛充軍
71
一凡遼東、宣府、大同、延綏、寧夏、甘肅、固原、并偏頭等關、直隸薊州密雲等處、各沿邊地方。各該鎮守、總兵、副、參、遊擊、守備、都司、衛所等官、但有科斂軍人財物、及扣減月糧、計入已贓、至三十兩以上、降一級、帶俸差操。百兩以上、降一級、改調煙瘴地面、帶俸差操。二百兩以上、照前調發充軍、三百兩以上、亦照前調發永遠充軍。其沿海地方有犯、亦照前例科斷。應改調及充軍者、俱發邊遠衛分
72
一雲、貴、兩廣、四川、湖廣等處流官、擅自科斂土官財物、僉取兵夫、徵價入已、強將貨物發賣、多取價利、各贓至滿貫、犯該徒三年以上者、問發附近衛所充軍。若買賣不曾用強、及贓數未滿者、照行止有虧事例問革。其科斂財物、明白公用、僉取兵夫、不曾徵價者、照常發落
73
家人求索
74
凡監臨官吏家人、於所部內、取受求索借貸財物、及役使部民、若賣買多取價利之類、各減本官罪二等。若本官知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75
風憲官吏犯贓
76
凡風憲官吏受財、及於所按治去處、求索借貸人財物、若賣買多取價利、及受饋送之類、各加其餘官吏罪二等
77
因公擅科斂
78
凡有司官吏人等、非奉上司明文、因公擅自科斂所屬財物、及管軍官吏、總旗、小旗、科斂軍人錢糧賞賜者、杖六十。贓重者、坐贓論。入已者、並計贓以枉法論
79
○其非因公務、科斂人財物入已者、計贓以不枉法論。若饋送人者、雖不入已罪亦如之
80
一在京在外衙門、不許分外罰取紙札、筆、墨、銀朱、器皿、錢榖、銀兩等項、違者計贓論罪。若有指稱修理、不分有無罪犯、用強科罰、米榖至五十石、銀至二十兩以上、絹帛貴細之物、值銀二十兩以上者、事發問罪、起送吏部、降一級用
81
弘治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節該欽奉
82
孝宗皇帝聖旨、科罰修理、果曾經手的、不准花銷、照例起送。若自不經手、支銷明白的、只依科斂律發落。欽此
83
私受公侯財物
84
凡內外各衛指揮、千戶、百戶、鎮撫、並總旗、小旗等、不得於私下、或明白接受公侯所與寶鈔、金銀、(土商)疋、衣服、糧米、錢物。若受者、軍官、杖一百、罷職、發邊遠充軍。總旗、小旗、罪同。再犯、處死。公侯與者、初犯再犯、免罪附過。三犯、准免死一次。若奉命征討、與者、受者、不在此限
85
剋留盜贓
86
凡巡捕官已獲盜賊、克留贓物、不解官者、笞四十。入已者、計贓以不枉法論。仍將其贓、併論盜罪。若軍人弓兵有犯者、計贓雖多、罪止杖八十
87
官吏聽許財物
88
凡官吏聽許財物、雖未接受、事若枉者、准枉法論。事不枉者、准不枉法論。各減一等。所枉重者、各從重論
89
詐偽
90
詐為制書
91
凡詐為制書、及增減者、皆斬。未施行者、絞。傳寫失錯者、杖一百
92
○詐為將軍、總兵官、五軍都督府、六部、都察院、都指揮使司、內外各衛指揮使司、守禦緊要隘口千戶所文書、套畫押字、盜用印信、及空紙用印者、皆絞。察院、布政司、按察司、府州縣衙門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其餘衙門者、杖一百、徒三年。未施行者、各減一等。若有規避、事重者、從重論
93
○其當該官司、知而聽行、各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94
一詐為將軍、總兵官、五府、六部等衙門文書律該絞罪者、依律問斷外。若詐為察院、布政司、按察司、府州縣、及其餘衙門文書、誆騙科斂財物者、問發邊衛充軍
95
一凡詐為各衙門文書、盜用印信者、不分有無押字、依律坐罪。若止套畫押字、各就所犯事情輕重、查照本等律條科斷。其詐為六部各司軍衛各所文書者、俱與其餘衙門同科
96
詐傳詔旨
97
凡詐傳詔旨者、斬。皇后懿旨、皇太子令旨、親王令旨者、絞
98
○若詐傳一品二品衙門官言語、於各衙門分付公事、有所規避者、杖一百、徒三年。三品四品衙門官言語者、杖一百。五品以下衙門官言語者、杖八十。為從者、各減一等。若得財者、計贓以不枉法、因而動事曲法者、以枉法、各從重論
99
○其當該官司、知而聽行、各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100
○若各衙門追究錢糧、鞫問刑名公事、當該官吏、將奏准合行事理、妄稱奉旨追問者、斬
101
對制上書詐不以實
102
凡對制及奏事上書、詐不以實者、杖一百、徒三年。非密而妄言有密者、加一等
103
○若奉制推按問事、報上不以實者、杖八十、徒二年、事重者、以出入人罪論
104
偽造印信曆日等
105
凡偽造諸衙門印信、及曆日符驗、夜巡銅牌、茶鹽引者、斬。有能告捕者、官給賞銀五十兩。偽造關防印記者、杖一百、徒三年、告捕者官給賞銀三十兩。為從、及知情行用者、各減一等。若造而未成者、各又減一等。其□該官司、知而聽行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106
一凡盜用總督、巡撫審錄、勘事、提學、兵備、屯田、水利、等官
107
欽給關防、俱照各官本衙門印信擬罪。若盜、及棄毀、偽造、悉與印信同科
108
一凡描摸印信行使、誆騙財物、該徒罪以上者、問發邊衛永遠充軍
109
一偽造、並盜用通政使司關防印記、及偽印工部批回、賣放人匠者、俱問罪於本衙門首、枷號三個月發落
110
一起解軍士、捏買偽印批回者、除真犯死罪外。解人發附近、軍士調邊衛、原係邊衛者、調極邊衛、各充軍
111
偽造寶鈔
112
凡偽造寶鈔、不分首從、及窩主、若知情行使者、皆斬。財產並入官。告捕者、官給賞銀二百五十兩、仍給犯人財產。里長知而不首者、杖一百。不知者不坐。其巡捕守把官軍、知情故縱者、與同罪。若搜獲偽鈔、隱匿入已、不解官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失於巡捕、及透漏者、杖八十、仍依強盜責限根捕
113
○若將寶鈔挑剜補輳描改、以真作偽者、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及知情行使者、杖一百、徒三年
114
○其同情造偽人、有能悔過捕獲同伴首告者、與免本罪、亦依常人一體給賞
115
私鑄銅錢
116
凡私鑄銅錢者、絞。匠人罪同。為從、及知情買使者、各減一等。告捕者、官給賞銀五十兩、里長知而不首者杖一百。不知者不坐
117
○若將時用銅錢、剪錯薄小、取銅以求利者、杖一百
118
○若偽造金銀者、杖一百、徒三年。為從、及知情買使者、各減一等
119
一私鑄銅錢、為從者、問罪、用一百斤枷、枷號一個月。民匠舍餘、發附近充軍。旗軍、調發邊衛食糧差操。若販賣行使者、亦枷號一個月、照常發落
120
一偽造假銀、及知情買使之人、俱問罪、於本地方、枷號一個月發落
121
詐假官
122
凡詐假官、假與人官者、斬。其知情受假官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知者不坐
123
○若無官而詐稱有官、有所求為、或詐稱官司差遣、而捕人、及詐冒官員姓名者、杖一百、徒三年。若詐稱見任官子孫弟侄家人總領、於按臨部內、有所求為者、杖一百。為從者、各減一等。若得財者、並計贓准竊盜從重論
124
○其當該官司、知而聽行、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125
一廣西雲貴湖廣四川等處、但有冒籍生員食糧起貢到部者、問革。發原籍為民。若買到土人、倒過所司起送公文、頂名赴部投考者、發口外為民。賣與者、行所在官司追贓治罪。若已受職、比依詐假官律、處斬。賣者、發邊衛充軍。經該官吏、朦朧起送、各治以罪
126
一凡詐冒
127
皇親族屬姻黨家人、在京在外、巧立名色挾騙財物、侵占地土、並有禁山場、攔當船隻、掯要銀兩、出入大小衙門、囑託公事、販賣錢鈔私鹽、包攬錢糧、假稱織造、私開牙行、擅搭橋梁、侵漁民利者、除真犯死罪外。徒罪以上、俱于所犯地方、枷號一個月、發邊衛充軍。杖罪以下、亦枷號一箇月發落。若被害之人、赴所在官司告訴、不即受理、及雖受理、觀望逢迎、不即問斷舉奏者、各治以罪
128
一假充大臣、及近侍官員家人名目、豪橫鄉村、生事害民、強占田土房屋、招集流移住種者、許所在官司拏問、犯該徒罪以上者、發邊衛充軍。杖罪以下、枷號一個月發落
129
詐稱內使等官
130
凡詐稱內使、及都督府、四輔、諫院等官、六部、監察御史、按察司官、在外體察事務、欺誑官府、扇惑人民者、斬。知情隨行者、減一等。其當該官司、知而聽行、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131
○若詐稱。使臣乘驛者、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者、減一等。驛官知而應付者、與同罪。不知情、失盤詰者、笞五十。其有符驗而應付者、不坐
132
一凡詐冒內官親屬家人等項名色、恐嚇官司、誆騙財物者、除真犯死罪外。其餘枷號一個月、發邊衛充軍。所在官司、畏徇故縱、不行擒拏者、各治以罪
133
一凡詐充錦衣衛旗校、假以差遣體訪事情、緝捕盜賊為由、占宿公館、妄拏平人、嚇取財物、擾害軍民者、除真犯死罪外。徒罪以上、枷號一個月、發邊衛充軍。杖罪以下、亦枷號一個月發落。所在官司、附從故縱者、各治以罪
134
近侍詐稱私行
135
凡近侍之人、在外詐稱私行、體察事務、扇惑人民者、斬。 謂如給事中尚寶等官、奉御內使儀鸞司官、校尉之類
136
詐為瑞應
137
凡詐為瑞應者、杖六十、徒一年
138
○若有災祥之類、而欽天監官、不以實對者、加二等
139
詐病死傷避事
140
凡官吏人等、詐稱疾病、臨事避難者、笞四十。事重者、杖八十
141
○若犯罪待對、故自傷殘者、杖一百。詐死者、杖一百、徒三年。所避事重者、各從重論。若無避、故自傷殘者、杖八十。其受雇倩、為人傷殘者、與犯人同罪。因而致死者、減鬥殺罪一等
142
○若當該官司、知而聽行、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143
詐教誘人犯法
144
凡諸人設計、用言教誘人犯法、及和同令人犯法、卻行捕告、或令人捕告、欲求給賞、或欲陷害人得罪者、皆與犯法之人同罪
145
犯姦
146
犯奸
147
凡和姦、杖八十。有夫、杖九十。刁姦、杖一百
148
○強姦者、絞。未成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149
○姦幼女十二歲以下者、雖和、同強論
150
○其和姦刁姦者、男女同罪。奸生男女、責付姦夫收養。奸婦、從夫嫁賣。其夫願留者聽。若嫁賣與姦夫者、姦夫、本夫、各杖八十。婦人離異歸宗、財物入官
151
○強姦者、婦女不坐
152
○若媒合容止通姦者、各減犯人罪一等。私和姦事者、減二等
153
○其非姦所捕獲、及指姦者、勿論。若姦婦有孕、罪坐本婦
154
縱容妻妾犯姦
155
凡縱容妻妾與人通姦、本夫、姦夫、姦婦、各杖九十、抑勒妻妾、及乞養女與人通姦者、本夫、義父、合杖一百、姦夫杖八十。婦女不坐。並離異歸宗
156
○若縱容抑勒親女、及子孫之婦妾、與人通姦者、罪亦如之
157
○若用財買休賣休、和娶人妻者、本夫、本婦、及買休人、各杖一百。婦人離異歸宗。財禮入官。若買休人、與婦人用計逼勒本夫休棄、其夫別無賣休之情者、不坐。買休人、及婦人、各杖六十、徒一年。婦人餘罪收贖、給付本夫、從其嫁賣。妾減一等。媒合人、各減犯人罪一等
158
親屬相姦
159
凡姦同宗無服之親、及無服親之妻者、各杖一百
160
○若姦緦麻以上親、及緦麻以上親之妻、 謂內外有服之親 若妻前夫之女、及同母異父姊妹者、各杖一百、徒三年。強者、斬。若姦從祖祖母姑、從祖伯叔母姑、從父姊妹、母之姊妹、及兄弟妻、兄弟子妻者、各絞。強者、斬。若姦父祖妾、伯叔母姑、姊妹、子孫之婦、兄弟之女者、各斬
161
○妾各減一等。強者、絞 謂強姦親屬妾者該絞
162
一凡親屬犯姦至死罪者、若強姦未成、依律問罪、發邊衛充軍
163
一凡犯姦內外緦麻以上親、及緦麻以上親之妻、若妻前夫之女、同母異父姊妹者、依律擬罪、姦夫發附近衛充軍
164
誣執翁姦
165
凡男婦誣執親翁、及弟婦誣執夫兄欺姦者、斬
166
奴及雇工人姦家長妻
167
凡奴、及雇工人、奸家長妻女者、各斬
168
○若姦家長之期親、若期親之妻者、絞。婦女減一等。若姦家長之緦麻以上親、及緦麻以上親之妻者、各杖一百、流二千里。強者、斬
169
○妾各減一等。強者、亦斬
170
姦部民妻女
171
凡軍民官吏、姦所部妻女者、加凡姦罪二等、各罷職役不敘。婦女以凡姦論
172
○若姦囚婦者、杖一百、徒三年。囚婦、止坐原犯罪名
173
一凡軍職、及應襲舍人、犯姦、除姦所捕獲、及刁姦坐擬姦罪者、官革職、與舍人俱發本衛、隨舍餘食糧差操。其指姦、及非姦所捕獲者、俱照常發落
174
居喪及僧道犯姦
175
凡居父母、及夫喪、若僧尼道士女冠犯姦者、各加凡奸罪二等。相姦之人、以凡姦論
176
一僧道不分有無度牒、及尼僧女冠犯姦者、依律問罪、各於本寺觀庵院門首、枷號一個月發落
177
一僧道官僧人道士、有犯挾妓飲酒者、俱問發原籍為民
178
良賤相姦
179
凡奴姦良人婦女者、加凡姦罪一等。良人姦他人婢者、減一等。奴婢相姦者、以凡姦論
180
官吏宿娼
181
凡官吏宿娼者、杖六十。媒合人、減一等
182
○若官員子孫宿娼者、罪亦娼之、附過、候蔭襲之日降一等、於邊遠敘用
183
買良為娼
184
凡娼優樂人、買良人子女為娼優、及娶為妻妾、或乞養為子女者、杖一百。知情嫁賣者、同罪。媒合人減一等。財禮入官。子女歸宗
185
一凡買良家子女作妾、并義女等項名目、縱容抑勒與人通姦者、本夫義父問罪、於本家門首枷號一個月發落。若樂工私買良家子女為娼者、不分買賣媒合人等、亦問罪、俱於院門首枷號一個月。婦女並發歸宗
186
凡軍士、在鎮守之處、丁夫雜匠、在工役之所、而有疾病。當該官司、不為請給醫藥救療者、笞四十。因而致死者、杖八十。若已行移所司、而不差撥良醫、及不給對證藥餌醫治者、罪同
187
賭博
188
凡賭博財物者、皆杖八十、攤場錢物入官、其開張賭坊之人、同罪。止據見發為坐。職官加一等
189
○若賭飲食者、勿論
190
一凡賭博人犯、若自來不務生理、專一沿街酗酒撒潑、或曾犯誆騙竊盜不孝不弟等項罪名、及開張賭坊者、定為第一等、問罪、枷號二個月。若平昔不係前項人犯、止是賭博、但有銀兩衣服錢物者、定為第二等問罪、枷號一個月。各發落。若年幼無知、偶被人誘引在內者、定為第三等、照常發落。其職官有犯一等二等者、奏請問罪、文官革職為民。武官革職、隨舍餘食糧差操
191
閹割火者
192
凡官民之家、不得乞養他人之子、閹割火者、違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其子給親
193
一先年淨身人、曾經發回、若不候
194
朝廷收取、官司明文起送、私自來京、圖謀進用者、問發邊衛充軍
195
弘治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節該欽奉
196
孝宗皇帝聖旨、今後敢有私自淨身的、本身并下手之人處斬、全家發邊遠充軍。兩鄰及歇家不舉首的問罪。有司里老人等、仍要時常訪察。但有此等之徒、即便捉拏送官、如或容隱、一體治罪不饒。欽此
197
萬曆十一年、八月內、節奉
198
聖旨、自宮禁例、載在會典、我
199
聖祖明旨甚嚴、乃無知小民、往往犯禁私割、致傷和氣、著都察院、便行五城御史、及通行各省直撫按衙門、嚴加禁約、自今五年以後、民間有四五子以上、願以一子報官閹割者、聽。有司造冊送部、候收補之日選用。如有私割的、照例重治。鄰佑不舉的、一併治罪不饒。欽此
200
囑託公事
201
凡官吏諸色人等、曲法囑託公事者、笞五十。但囑即坐。 謂所囑曲法之事。不分從與不從。行與不行。但囑即得此罪 當該官吏聽從者、與同罪。不從者不坐。若事已施行者、杖一百。所枉罪重者、官吏以故出入人罪論。若為他人、及親屬囑託者、減官吏罪三等。自囑託已事者、加本罪一等
202
○若監臨勢要、為人囑托者、杖一百。所枉重者、與官吏同罪。至死者、減一等。 謂監臨勢要之人、但囑託即杖一百。官吏聽從者、仍笞五十。己施行者、亦杖一百。所枉之罪、重於杖一百者。官吏與監臨勢要之人、皆得故出入人之罪。官吏依律。合死者、監臨勢要之人、合減死一等若受贓者、並計贓、以枉法論
203
○若官吏不避監臨勢要、將囑託公事實跡、赴上司首告者、升一等
204
私和公事
205
凡私和公事者、減犯人罪二等。罪止笞五十
206
失火
207
凡失火燒自己房屋者、笞四十。延燒官民房屋者、笞五十。因而致傷人命者、杖一百。罪坐失火之人。若延燒
208
宗廟、及宮闕者、絞
209
○社、減一等
210
○若於
211
山陵兆域內失火者、杖八十、徒二年。延燒林木者、杖一百、流二千里。若於官府公廨、及倉庫內失火者、亦杖八十、徒二年。主守之人、因而侵欺財物者、計贓、以監守自盜論。其在外失火而延燒者、各減三等
212
○若於庫藏、及倉廒內燃火者、杖八十
213
○其守衛宮殿、及食庫、若掌囚者、但見火起、皆不得離所守。違者杖一百
214
放火故燒人房屋
215
凡放火故燒自己房屋者、杖一百。若延燒官民房屋、及積聚之物者、杖一百、徒三年。因而盜取財物者、斬。殺傷人者、以故殺傷論
216
○若放火故燒官民房屋、及公廨倉庫、係官積聚之物者、皆斬。 須於放火處捕獲、有顯跡証驗明白者、乃坐其故燒人空閒房屋、及田場積聚之物者、各減一等
217
○並計所燒之物、減價、盡犯人財產、折銼陪償、還官給主
218
成化八年、六月十六日、節該欽奉
219
憲宗皇帝聖旨、各邊倉場、若有故燒係官錢糧草束者、拏問明白、將正犯梟首示眾。燒毀之物、先盡犯人財產、折銼陪償。不敷之數、著落經收看守之人、照數均陪、欽此
220
一凡放火故燒自已房屋、因而延燒官民房屋、及積聚之物、與故燒人空閒房屋、及田場積聚之物者、俱發邊衛充軍
221
搬做雜劇
222
凡樂人搬做雜劇戲文、不許妝扮歷代帝王后妃、忠臣烈士、先聖先賢神像。違者杖一百。官民之家、容令妝扮者、與同罪。其神仙道扮、及義夫節婦、孝子順孫、勸人為善者、不在禁限
223
違令
224
凡違令者、笞五十 謂令有禁制、而律無罪名者、
225
不應為
226
凡不應得為而為之者、笞四十。 謂律令無條、理不可為者 事理重者杖八十
URN: ctp:ws506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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