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律例十 |
2 | 鬥毆 |
3 | 鬥毆 |
4 | 凡鬥毆、 以手足毆人、不成傷者、笞二十、成傷、及以他物毆人、不成傷者、笞三十。成傷者、笞四十。青赤腫為傷。非手足者、其餘皆為他物、即兵不用刃、亦是。拔髮方寸以上、笞五十。若血從耳目中出、及內損吐血者、杖八十。以穢物污人頭面者、罪亦如之 |
5 | ○折人一齒、及手足一指、眇人一目、抉毀人耳鼻、若破人骨、及用湯火銅鐵汁傷人者、杖一百、以穢物灌入人口鼻內者、罪亦如之 |
6 | ○折二齒二指以上、及髡發者、杖六十、徒一年 |
7 | ○折人肋、眇人兩目、墮人胎、及刃傷人者、杖八十、徒二年 |
8 | ○折跌人肢體、及瞎人一目者、杖一百、徒三年 |
9 | ○瞎人兩目、折人兩肢、損人二事以上、及因舊患、令致篤疾、若斷人舌、及毀敗人陰陽者、並杖一百、流三千里。仍將犯人財產一平、斷付被傷篤疾之人養贍 |
10 | ○同謀共毆傷人者、各以下手傷重者、為重罪。原謀減一等 |
11 | ○若因鬥互相毆傷者、各驗其傷之輕重定罪、後下手理直者、減二等。至死、及毆兄姊伯叔者、不減 |
12 | 一凶徒因事忿爭、執持槍、刀、弓、箭、銅鐵簡劍、鞭、斧、扒頭、流星、骨朵、麥穗、秤錘、凶器、但傷人、及誤傷傍人、與凡剜瞎人眼睛、折跌人肢體、全抉人耳鼻口唇、斷人舌、毀敗人陰陽者、俱問發邊衛充軍。若聚眾、執持凶器傷人、及圍繞房屋、搶檢家財、棄毀器物、姦淫婦女、除真犯死罪外、徒罪以上、俱不分首從、發邊衛永遠充軍 |
13 | 保辜限期 |
14 | 凡保辜者、責令犯人醫治、辜限內、皆須因傷死者、以鬥毆殺人論 |
15 | ○其在辜限外、及雖在辜限內、傷已平復、官司文案明白、別因他故死者、各從本毆傷法 若折傷以上、辜內醫治平復者、各減二等。 辜內雖平復、而成殘廢篤疾、及辜限滿日不平復者、各依律全科 |
16 | ○手足、及以他物毆傷人者、限二十日 |
17 | ○以刃、及湯火傷人者、限三十日 |
18 | ○折跌肢體、及破骨墮胎者、無問手足他物、皆限五十日 |
19 | 一鬥毆傷人、辜限內不平復、延至限外、若手足、他物、金刃、及湯火傷、限外十日之內。折跌肢體、及破骨墮胎、限外二十日之內。果因本傷身死、情真事實者、方擬死罪、奏請定奪。此外不許一概濫擬瀆奏 |
20 | 宮內忿爭 |
21 | 凡於宮內忿爭者、笞五十。聲徹御在所、及相毆者、杖一百、折傷以上、加凡鬥傷二等。殿內又遞加一等 |
22 | 皇家袒免以上親被毆 |
23 | 凡皇家袒免親而毆之者、杖六十、徒一年。傷者杖八十、徒二年。折傷以上、重者、加凡斗二等。緦麻以上、各遞加一等。篤疾者、絞。死者、斬 |
24 | 毆制使及本管長官 |
25 | 凡奉制命出使、而官吏毆之。及部民毆本屬知府知州知縣、軍士毆本管指揮千戶百戶、若吏卒毆本部五品以上長官、杖一百、徒三年。傷者、杖一百、流二千里。折傷者、絞。若毆六品以下長官、各減三等。毆佐貳官、首領官、又各遞減一等。減罪輕者、加凡鬥一等。篤疾者、絞。死者、斬 |
26 | ○若流外官、及軍民吏卒、毆非本管三品以上官者、杖八十、徒二年。傷者、杖一百、徒三年。折傷者、杖一百、流二千里。毆傷五品以上官者、減二等。若減罪輕、及毆傷九品以上官者、各加凡鬥傷二等 |
27 | ○其公使人在外、毆打有司官者、罪亦如之。從所屬上司拘問 |
28 | 一凡因事聚眾、將本管、及公差勘事、催收錢糧等項、一應監臨官、毆打綁縛者、俱問罪、不分首從、屬軍衛者、發極邊衛分充軍。屬有司者、發口外為民。若止是毆打、為首者、俱照前充軍為民問發。若是為從、與毀罵者、武職並總小旗、俱改調衛所。文職、並監生、生員、冠帶官、吏典、承差、知印、革去職役為民。軍民舍餘人等、各枷號一個月發落。其本管、並監臨官、與軍民人等、飲酒賭博宿娼、自取凌辱者、不在此例 |
29 | 佐職統屬毆長官 |
30 | 凡本衙門首領官、及所統屬官、毆傷長官者、各減吏卒毆傷長官二等。佐貳官毆長官者、又各減二等。減罪輕者、加凡鬥一等。篤疾者、絞。死者、斬 |
31 | 上司官與統屬官相毆 |
32 | 凡監臨上司、佐貳首領官、與所統屬下司官品級高者、及與部民有高官、而相毆者、並同凡鬥論。若非相統屬官、品級同、自相毆者、亦同凡鬥論 |
33 | 九品以上官毆長官 |
34 | 凡流內九品以上官、毆非本管三品以上官者、杖六十、徒一年。折傷以上、及毆傷三品以上、若五品以上毆傷三品以上官者另加凡鬥鬥傷二等 |
35 | 拒毆追攝人 |
36 | 凡官司差人追徵錢糧、勾攝公事、而抗拒不服、及毆所差人者、杖八十。若傷重、至內損吐血以上、及本犯重者。各加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至篤疾者、絞。死者、斬 |
37 | 毆受業師 |
38 | 凡毆受業師者、加凡人二等。死者、斬 |
39 | 威力制縳人 |
40 | 凡爭論事理、聽經官陳告。若以威力制縳人、及於私家拷打監禁者、並杖八十。傷重、至內損吐血以上、各加凡鬥傷二等。因而致死者、絞。若以威力主使人毆打、而致死傷者、並以主使之人為首。下手之人為從論、減一等 |
41 | 一在京在外無藉之徒、投託勢要、作為心腹、誘引生事、綁縳平民、在於私家拷打、脅騙財物者、枷號一個月、發煙瘴地面充軍 |
42 | 良賤相毆 |
43 | 凡奴婢毆良人者、加凡人一等。至篤疾者、絞。死者、斬。其良人毆傷他人奴婢者、減凡人一等。若死、及故殺者、絞。若奴婢自相毆傷殺者、各依凡鬥傷殺法。相侵財物者、不用此律 |
44 | ○若毆緦麻小功親奴婢、非折傷、勿論。至折傷以上、各減殺傷凡人奴婢罪二等。大功減三等。至死者、杖一百、徒三年。故殺者、絞。過失殺者、各勿論 |
45 | ○若毆緦麻小功親雇工人、非折傷、勿論。至折傷以上、各減凡人罪一等。大功減二等。至死、及故殺者、並絞。過失殺者、各勿論 |
46 | 奴婢毆家長 |
47 | 凡奴婢毆家長者、皆斬。殺者、皆凌遲處死。過失殺者、絞。傷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毆家長之期親、及外祖父母者、絞。傷者、皆斬。過失殺者、減毆罪二等。傷者、又減一等。故殺者、皆凌遲處死。毆家長之緦麻親、杖六十、徒一年。小功、杖七十、徒一年半。大功、杖八十、徒二年。折傷以上、緦麻、加毆良人罪一等。小功、加二等。大功、加三等。加者、加入於死。死者、皆斬 |
48 | ○若雇工人、毆家長、及家長之期親、若外祖父母者、杖一百、徒三年。傷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折傷者、絞。死者、斬。故殺者、凌遲處死。過失殺傷者、各減本殺傷罪二等。毆家長之緦麻親、杖八十。小功、杖九十。大功、杖一百。傷重、至內損吐血以上、緦麻小功、加凡人罪一等。大功加二等。死者、各斬 |
49 | ○若奴婢有罪、其家長、及家長之期親、若外祖父母、不告官司、而毆殺者、杖一百。無罪而殺者、杖六十、徒一年。當房人口、悉放從良 |
50 | ○若家長、及家長之期親、若外祖父母、毆雇工人、非折傷、勿論。至折傷以上、減凡人三等。因而致死者、杖一百、徒三年。故殺者、絞 |
51 | ○若違犯教令、而依法決罰、邂逅致死、及過失殺者、各勿論 |
52 | 妻妾毆夫 |
53 | 凡妻毆夫者、杖一百。夫願離者聽。至折傷以上、各加凡勆巳等。至篤疾者、絞。死者、斬。故殺者、凌遲處死 |
54 | ○若妾毆夫、及正妻者、又各加一等。加者、加入於死 |
55 | ○其夫毆妻、非折傷、勿論。至折傷以上、減凡人二等。先行審問、夫婦如願離異者、斷罪離異。不願離異者、驗罪收贖。至死者、絞。毆傷妾、至折傷以上、減毆傷妻二等。至死者、杖一百、徒三年。妻毆傷妾、與夫毆妻、罪同 過失殺者、各勿論 |
56 | ○若毆妻之父母者、杖一百。折傷以上、各加凡鬥傷罪一等。至篤疾者、絞。死者、斬 |
57 | 同姓親屬相毆 |
58 | 凡同姓親屬相毆、雖五服已盡、而尊卑名分猶存者、尊長減凡鬥一等。卑幼加一等。至死者、並以凡人論 |
59 | 毆大功以下尊長 |
60 | 凡卑幼、毆本宗、及外姻緦麻兄姊、杖一百。小功、杖六十、徒一年。大功、杖七十、徒一年半。尊屬又各加一等。折傷以上、各遞加凡鬥傷一等。篤疾者、絞。死者、斬 |
61 | ○若尊長毆卑幼、非折傷、勿論。至折傷以上、緦麻、減凡人一等。小功、減二等。大功、減三等。至死者、絞。其毆殺同堂弟妹、堂侄、及侄孫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故殺者、絞 |
62 | 毆期親尊長 |
63 | 凡弟妹毆兄姊者、杖九十、徒二年半。傷者、杖一百、徒三年。折傷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刃傷、及折肢、若瞎其一目者、絞。死者、皆斬。若侄毆伯叔父母姑、及外孫毆外祖父母、各加一等。其過失殺傷者、各減本殺傷罪二等。故殺者、皆凌遲處死 |
64 | ○其兄姊毆殺弟妹、及伯叔姑毆殺姪並侄孫、若外祖父母毆殺外孫者、杖一百、徒三年。故殺者、杖一百、流二千里。過失殺者、各勿論 |
65 | 一凡卑幼毆期親尊長、執有刀刃趕殺、情狀凶惡者、雖未成傷、依律問罪、發邊衛充軍 |
66 | 一凡兄與伯叔、謀奪弟姪財產官職等項、故行殺害者、問罪、屬軍衛者、發邊衛充軍。屬有司者、發口外為民。仍斷給財產一半、與被殺家屬養贍 |
67 | 毆祖父母父母 |
68 | 凡子孫、毆祖父母、父母。及妻妾毆夫之祖父母父母者、皆斬。殺者、皆凌遲處死。過失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傷者、杖一百、徒三年 |
69 | ○其子孫違犯教令、而祖父母、父母、非理毆殺者、杖一百、故殺者、杖六十、徒一年。嫡繼慈養母殺者、各加一等。致令絕嗣者、絞。若非理毆子孫之婦、及乞養異姓子孫、致令廢疾者、杖八十。篤疾者、加一等。並令歸宗。子孫之婦、追還嫁妝、仍給養贍銀一十兩。乞養子孫、撥付合得財產養贍。至死者、各杖一百、徒三年。故殺者、各杖一百、流二十里。妾各減二等 |
70 | ○其子孫毆罵祖父母、父母、及妻妾毆罵夫之祖父母、父母、而毆殺之、若違犯教令、而依法決罰、邂逅致死、及過失殺者、各勿論 |
71 | 一繼母告子不孝、及伯叔父母、兄姊伯叔祖、同堂伯叔父母兄姊、奏告弟侄人等打罵者、俱行拘四鄰親族人等、審勘是實、依律問斷。若有誣枉、即與辯理、果有顯跡傷痕、輸情服罪者、不必行勘 |
72 | 一凡義子過房、在十五歲以下、恩養年久、或十六歲以上、曾分有財產。配有室家、若於義父母、及義父之祖父母、父母、有犯毆罵侵盜、恐嚇詐欺誣告等項、即同子孫、取問如律。若義父母、及義父之祖父母、父母毆殺故殺者、並以毆殺故殺乞養異姓子孫論。若過房雖在十五以下、恩養未久、或在十六以上、不曾分有財產、配有室家、及於義父之期親、並外祖父母、有違犯者、並以雇工人論。義子之婦、亦依前擬歲數、如律科斷。其義子後因本宗絕嗣、或應繼軍伍等項、有故歸宗、而義父母、與義父之祖父母、父母、無義絕之狀、原分家產、原配妻室、不曾拘留、遇有違犯、仍以雇工人論。若犯義絕、及奪其財產妻室、與其餘親屬、不分義絕與否、並同凡人論 |
73 | 妻妾與夫親屬相毆 |
74 | 凡妻妾毆夫之期親以下、緦麻以上尊長、與夫毆同罪。至死者、各斬 |
75 | ○若妻毆傷卑屬、與夫毆同。至死者、絞 |
76 | ○若毆殺夫之兄弟子、杖一百、流三千里。故殺者、絞。妾犯者、各從凡鬥法 |
77 | ○若尊長毆傷卑幼之婦、減凡人一等。妾、又減一等。至死者、絞 |
78 | ○若弟妹毆兄之妻、加凡人一等 |
79 | ○若兄姊毆弟之妻、及妻毆夫之弟妹、及弟之妻、各減凡人一等。若毆妾者、各又減一等 |
80 | ○其毆姊妹夫妻之兄弟、及妻毆夫之姊妹夫者、以凡鬥論。若妾犯者、各加一等 |
81 | ○若妾毆夫之妾子、減凡人二等。毆妻之子、以凡人論。若妻之子、毆傷父妾、加凡人一等。妾子毆傷父妾、又加二等 |
82 | ○至死者、各依凡人論 |
83 | 毆妻前夫之子 |
84 | 凡毆妻前夫之子者、 減凡人一等。同居者、又減一等。至死者、絞 |
85 | ○若毆繼父者、 杖六十、徒一年。折傷以上、加凡鬥傷一等。同居者、又加一等。至死者、斬 |
86 | ○其故殺及自來不曾同居者、各以凡人論 |
87 | 妻妾毆故夫父母 |
88 | 凡妻妾、夫亡改嫁、毆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並與毆舅姑罪同。其舊舅姑、毆已故子孫改嫁妻妾者、亦與毆子孫婦同 |
89 | ○若奴婢毆舊家長、及家長毆舊奴婢者、各以凡人論 |
90 | 父祖被毆 |
91 | 凡祖父母父母、為人所毆、子孫即時救護而還毆、非折傷、勿論。至折傷以上、減凡鬥三等。至死者、依常律 |
92 | ○若祖父母、父母、為人所殺、而子孫擅殺行凶人者、杖六十。其即時殺死者、勿論 |
93 | 罵詈 |
94 | 罵人 |
95 | 凡罵人者、笞一十、互相罵者、各笞一十 |
96 | 罵制使及本管長官 |
97 | 凡奉制命出使、而官吏罵詈。及部民罵本屬知府知州知縣、軍士罵本管指揮千戶百戶、若吏卒罵本部五品以上長官、杖一百、若罵六品以下長官、各減三等。罵佐貳官首領官、又各遞減一等 |
98 | 一凡毀罵公侯駙馬伯、及兩京文職三品以上者、問罪、枷號一箇月發落 |
99 | 一凡在 |
100 | 長安門外等處、妄叫冤枉、辱罵原問官者、問罪、用一百斤枷、枷號一箇月發落。婦人有犯、罪坐夫男。若不知情、及無夫男者、止坐本婦、照常發落 |
101 | 佐職統屬罵長官 |
102 | 凡首領官、及統屬官、罵五品以上長官、杖八十。若罵六品以下長官、減三等。佐貳官罵長官者、又各減二等 |
103 | 奴婢罵家長 |
104 | 凡奴婢罵家長者、絞。罵家長之期親、及外祖父母者、杖八十、徒二年。大功、杖八十。小功、杖七十。緦麻、杖六十。若雇工人罵家長者、杖八十、徒二年。罵家長之期親、及外祖父母者、杖一百。大功、杖六十。小功、笞五十。緦麻、笞四十 |
105 | 罵尊長 |
106 | 凡罵緦麻兄姊、笞五十。小功、杖六十。大功、杖七十。尊屬各加一等。若罵兄姊者、杖一百。伯叔父母姑、外祖父母、各加一等 |
107 | 罵祖父母父母 |
108 | 凡罵祖父母、父母、及妻妾罵夫之祖父母、父母者、並絞 |
109 | 一凡毀罵祖父母、父母、及夫之祖父母、父母、告息詞者、奏請定奪。再犯者、雖有息詞、不與准理。若祖父母、父母、聽信後妻愛子蠱惑、謀襲官職、爭奪財產等項、捏告打罵者、究問明白、不拘所犯次數、亦與辯理 |
110 | 妻妾罵夫期親尊長 |
111 | 凡妻妾罵夫之期親以下。緦麻以上尊長、與夫罵罪同。妾罵夫者、杖八十。妾罵妻者、罪亦如之。若罵妻之父母者、杖六十 |
112 | 妻妾罵故夫父母 |
113 | 凡妻妾夫亡改嫁、罵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並與罵舅姑罪同 |
114 | ○若奴婢罵舊家長者、以凡人論 |
115 | 訴訟 |
116 | 越訴 |
117 | 凡軍民詞訟、皆須自下而上陳告。若越本管官司、輒赴上司稱訴者、笞五十 |
118 | ○若迎車駕、及擊登聞鼓申訴。而不實者、杖一百。事重者、從重論。得實者、免罪 |
119 | 一擅入 |
120 | 午門長安等門內、叫訴冤枉奉 |
121 | 旨勘問得實者、問罪、枷號一個月。若涉虛者、仍杖一百、發口外衛分充軍。其臨時奉 |
122 | 旨、止將犯人拏問者、所訴情詞、不分虛實、立案不行。仍將本犯枷號一個月發落 |
123 | 一凡假以建言為由、挾制官府、及將曖昧不明、姦贓事情、污人名節、報復私讎者、俱問罪、文官、革職為民。武官、革職差操。旗軍人等、發邊衛、民發附近、俱充軍。其有曾經法司、并撫按等衙門、問斷明白、意圖番異、輒於登聞鼓下、及 |
124 | 長安左右門等處、自刎自縊、撒潑喧呼者、拏送法司、追究教唆主使之人、從重問擬 |
125 | 一萬曆七年、九月內、節奉 |
126 | 聖旨、近來人情險惡、動以私揭害人、報復讎怨。今後兩京、及在外撫按監司衙門、但有投遞私揭者、俱不許聽理。若挾私忌害、顛倒是非、情重者、即便參奏拏問、比誣告律反坐。欽此 |
127 | 一朝覲、聽選、給由、等項人員、及解送軍匠物料、聽奏儀賓、會試舉人、歲貢生員人等到京、若在京、及原籍來京、一應親識閒雜人等、設謀奏告、欺詐嚇取財物者、問罪、枷號一個月發落。原詞立案不行 |
128 | 一江西等處客人、在於各處買賣生理、若有(巾夫)欠錢債等項事情、止許於所在官司陳告提問發落。若有驀越赴京奏告者、問罪遞回。奏告情詞、不問虛實、立案不行 |
129 | 一凡土官衙門人等除叛逆機密、並地方重事、許差本等頭目、赴京奏告外。其餘戶婚田土等項、俱先申合乾上司、聽與分理。若不與分理、及阿徇不公、方許差人奏告、給引照回該管上司、從公問斷。若有驀越奏告、及已奏告、文書到後三月、不出官聽理、與已問理、不待歸結、復行奏告者、原詞俱立案不行。其妄捏叛逆重情、全誣十人以上、並教唆受雇、替人妄告、與盜空紙用印奏訴者、遞發該管衙門、照依土俗事例發落。若漢人投入土夷地方、冒領夷人親屬頭目名色代為奏告報讎、占騙財產者、問發邊衛充軍 |
130 | 一各處軍民詞訟、除叛逆機密等項重事、許其赴京奏告、其有親鄰全家被人殘害、及無主人命、官吏侵盜係官錢糧并一應乾已事情、俱要自下而上陳告。若有驀越奏告者、俱問罪。除四川行都司所屬、及雲貴兩廣、各給引照回、若四川其餘地方、並南北直隸浙江等處、各遞回所司聽理。若將不干已事、混同開款奏告者、法司參詳、止將乾已事件、開款施行。其不干已事者、明白開款、立案不行 |
131 | 一為事官吏軍民人等、赴京奏訴一應事情、審係被人奏告、曾經巡撫巡按、或兩京法司、見問未結者、仍行原問各該衙門、併問歸結。若曾被人在巡撫巡按官、或兩京法司具告、事發、卻又朦朧赴隔別衙門告理或隱下被人奏告緣由、牽扯別事、赴京奏行別衙門勘問者、查審明白、俱將奏告情詞、立案不行。仍將犯人、轉發原問衙門、收問歸結。若已經巡撫巡按官、或兩京法司、問結發落人犯、赴京奏訴冤枉者、方許改調無礙衙門、勘問辯理一親齎本狀、并抱奏告者、若給引照回、案候三個月之上不到、及遞回中途買脫、到彼投首者、各查提問罪、原詞不分虛實、俱立案不行。其被奏告之人、用財買求原奏告人脫逃者、仍照詞通提、究問歸結 |
132 | 一犯罪逃走來京奏訴者、不分雲貴兩廣、並四川行都司所屬、及宣慰宣撫等司、軍民人等、一體問罪、遞回聽理 |
133 | 一各處軍民、奏訴冤枉事情、若曾經巡按御史、布按二司官問理、及法司查有原行己監重囚、或在配所拘役等項、令家人抱齎奏告者、免其問罪、給引照回、其被人誣枉重情、見監未結、法司查無原行者、並軍役戶婚田土等項、乾已事情、曾經上司斷結不明、或親身、及令家人老幼婦女、抱齎奏告者、各問罪給引照回、奏詞轉行原籍官司、候人到提問 |
134 | 一軍民人等、乾已詞訟、若無故不行親齎、並隱下壯丁、故令老幼殘疾婦女家人抱齎奏訴者、俱各立案不行。仍提本身、或壯丁問罪 |
135 | 一曾經考察、考核、被劾人員。若懷挾私忿、妄捏摭拾經該官員、別項贓私、不干已事、奏告以圖報復者、不分見任、致仕、閒住、文官問發為民。武官問革差操。奏告情詞、不問虛實、立案不行 |
136 | 一文武官吏人等、犯該為民等項罪名、不分已未結正、伸訴冤枉者、准行辯理。其有妄奏冤枉、摭拾原問官員、勘問涉虛、原問為民者、發口外為民。原問差操者、發邊衛差操。原問充軍者、發極邊衛所充軍 |
137 | 一凡驀越赴京、及赴巡撫、巡按、按察司官處、各奏告叛逆等項、機密重事不實、並全誣十人以上、屬軍衛者、發邊衛充軍。屬有司者、發口外為民 |
138 | 一在外刁徒、身背黃袱、頭插黃旗、口稱奏訴、直入衙門、挾制官吏者、所在官司、就拏送問。若係乾已事情、及有冤枉者、照常發落。不係乾已事情別無冤枉、並追究主使之人、一體問罪。屬軍衛者、俱發邊衛充軍。屬有司者、俱發口外為民 |
139 | 投匿名文書告人罪 |
140 | 凡投隱匿姓名文書、告言人罪者、絞。見者即便燒毀。若將送入官司者、杖八十。官司受而為理者、杖一百。被告言者不坐。若能連文書、捉獲解官者官給銀一十兩充賞 |
141 | 告狀不受理 |
142 | 凡告謀反逆叛、官司不即受理掩捕者、杖一百、徒三年。以致聚眾作亂。攻陷城池、及劫掠人民者、斬。若告惡逆、不受理者、杖一百。告殺人、及強盜、不受理者、杖八十。鬥毆婚姻田宅等事、不受理者、各減犯人罪二等。並罪止杖八十、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
143 | ○若詞訟、原告被論在兩處州縣者、聽原告就被論官司、告理歸結。推故不受理者、罪亦如之 |
144 | ○若都督府各部監察御史、按察司、及分司巡歷去處、應有詞訟、未經本管官司陳告、及本宗公事未絕者、並聽置簿立限、發當該官司追問、取具歸結緣由勾銷。若有遲錯、不即舉行改正者、與當該官吏同罪。其已經本管官司陳告、不為受理、及本宗公事已絕、理斷不當、稱訴冤枉者、各衙門即便勾問。若推故不受理、及轉委有司、或仍發原問官司收問者、依告狀不受理律論罪 |
145 | ○若追問詞訟、及大小公事、須要就本衙門歸結。不得轉委、違者隨所告事理輕重、以坐其罪 |
146 | 聽訟回避 |
147 | 凡官吏於訴訟人內、關有服親、及婚姻之家、若受業師、及舊有讎嫌之人、並聽移文回避。違者、笞四十。若罪有增減者、以故出入人罪論 |
148 | 誣告 |
149 | 凡誣告人笞罪者、加所誣罪二等。流徒杖罪、加所誣罪三等。各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所誣徒罪人已役、流罪人已配、雖經改正放回、驗日於犯人名下、追徵用過路費給還。若曾經典賣田宅者、著落犯人、備價取贖。因而致死隨行有服親屬一人者、絞。將犯人財產一半、斷付被誣之人。 至死罪、所誣之人已決者、反坐以死。 未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役三年 |
150 | ○其犯人、如果貧乏、無可備償路費、取贖田宅、亦無財產斷付者、止科其罪 |
151 | ○其被誣之人、詐冒不實、反誣犯人者、亦抵所誣之罪。犯人止反坐本罪。 若告二事以上、重事告實、輕事招虛、及數事罪等、但一事告實者、皆免罪 |
152 | ○若告二事以上、輕事告實、重事招虛、或告一事、誣輕為重者、皆反坐所剩。若已論決、全抵剩罪。未論決、笞杖收贖。徒流止杖一百。餘罪亦聽收贖。 至死罪、而所誣之人已決者、反坐以死。未決者、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
153 | ○若律該罪止者、誣告雖多、不反坐 |
154 | ○其告二人以上、但有一人不實者、罪雖輕、猶以誣告論 |
155 | ○若各衙門官、進呈實封、誣告人、及風憲官、挾私彈事、有不實者、罪亦如之。若反坐、及加罪輕者、從上書詐不實論 |
156 | ○若獄囚已招伏罪、本無冤枉、而囚之親屬妄訴者、減囚罪三等。罪止杖一百。若囚已決配、而自妄訴冤枉、摭拾原問官吏者、加所誣罪三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
157 | 一誣告人、因而致死被誣之人、委係平人、及因考禁身死者、比依誣告人、因而致死隨行有服親屬一人絞罪、奏請定奪。若誣輕為重、及雖全誣平人、卻係患病在外身死者、止擬應得罪名發落 |
158 | 一軍旗、有欲陳告運官不法事情者、許候糧運過淮、並完糧回南之日、赴漕司告理。如赴別衙門、挾告詐財者、聽把總官就拏送問、犯該徒罪以上、調發邊衛充軍。另拘戶丁補伍一各處刁軍刁民、專一挾制官吏、陷害良善、起滅詞訟、結黨捏詞纏告、把持官府不得行事等項、情犯深重者、民發附近、軍發邊衛、充軍。仍於本地方枷號三箇月發落。若原係充軍口外為民人犯、遇例放回原籍、有前項罪犯者、各枷號三箇月、發極邊衛分充軍 |
159 | 一各處姦徒、串結衙門人役、假以上司訪察為由、纂集事件、挾制官府陷害良善、或詐騙財物。或報復私讎、名為窩訪者、事發、勘問得實。依律問罪、用一百二十斤枷、枷號兩箇月發落。該徒流者發邊衛充軍 |
160 | 一凡無籍棍徒、私自串結、將不干已事情、捏寫本詞、聲言奏告、恐嚇得財、計贓滿貫者、不分首從、俱發邊衛充軍。若妄指 |
161 | 宮禁親藩為詞、誣害平人者、不分首從、枷號三箇月、照前發遣 |
162 | 干名犯義 |
163 | 凡子孫告祖父母、父母、妻妾告夫及夫之祖父母、父母者、杖一百、徒三年。但誣告者、絞。若告期親尊長、外祖父母、雖得實、杖一百。大功、杖九十。小功、杖八十。緦麻、杖七十。其被告期親、大功尊長、及外祖父母、若妻之父母、並同自首免罪。小功緦麻尊長、得減本罪三等。若誣告重者、各加所誣罪三等 |
164 | ○其告謀反大逆、謀叛、窩藏奸細、及嫡母繼母慈母所生母殺其父、若所養父母、殺其所生父母、及被期親以下尊長侵奪財產、或毆傷其身、應自理訴者、並聽告。不在干名犯義之限 |
165 | ○若告卑幼得實、期親大功、及女婿、亦同自首免罪、小功緦麻、亦得減本罪三等。誣告者、期親減所誣罪三等。大功減二等。小功緦麻減一等。若誣告妻、及妻誣告妾、亦減所誣罪三等 |
166 | ○若奴婢告家長、及家長緦麻以上親者、與子孫卑幼罪同。若雇工人告家長、及家長之親者、各減奴婢罪一等。誣告者不減 |
167 | ○其祖父母父母、外祖父母、誣告子孫、外孫、子孫之婦妾、及已之妾、若奴婢及雇工人者、各勿論 |
168 | ○若女婿、與妻父母、果有義絕之狀、許相告言、各依常人論 |
169 | 子孫違犯教令 |
170 | 凡子孫違犯祖父母父母教令、及奉養有缺者、杖一百 |
171 | 見禁囚不得告舉他事 |
172 | 凡被囚禁、不得告舉他事、其為獄官獄卒、非理凌虐者、聽告。若應囚禁被問、更首別事、有干連之人、亦合准首、依法推問科罪 |
173 | ○其年八十以上、十歲以下、及篤疾者、若婦人、除謀反逆叛、子孫不孝、或已身、及同居之內、為人盜詐侵奪財產、及殺傷之類、聽告。餘並不得告。官司受而為理者、笞五十 |
174 | 教唆詞訟 |
175 | 凡教唆詞訟、及為人作詞狀、增減情罪、誣告人者、與犯人同罪。若受雇誣告人身者、與自誣告同。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其見人愚而不能伸冤、教令得實、及為人書寫詞狀、而罪無增減者、勿論 |
176 | 一代人捏寫本狀、教唆、或扛幫赴京、及赴巡撫、巡按、并按察司官處、各奏告叛逆等項、機密強盜人命重事不實、並全誣十人以上者、俱問發邊衛充軍 |
177 | 一凡將本狀用財雇寄與人赴京奏訴者、並受雇受寄之人、屬軍衛者、發邊衛充軍。屬有司者、發口外為民。其在京校尉、軍匠、舍餘人等、并各處因事至京人員、將原籍詞訟、因便奏告者、各問罪。原詞俱立案不行 |
178 | 軍民約會詞訟 |
179 | 凡軍官軍人、有犯人命、管軍衙門、約會有司檢驗歸問。若姦盜詐偽、戶婚田土、鬥毆、與民相干事務、必須一體約問。與民不相干者、從本管軍職衙門、自行追問。其有占吝不發、首領官吏、各笞五十 |
180 | ○若管軍官、越分輒受民訟者、罪亦如之 |
181 | 一在外軍民詞訟、除叛逆機密重事、許鎮守總兵、參將、守備等官受理外。其餘不許濫受、輒行軍衛有司問理。南京詞訟、乾係地方者、許內外守備官員受理。其餘戶婚田土、鬥毆人命、一應詞訟、悉遵舊制、赴南京通政使司、告送法司問理。其在外軍衛有司、不係掌印官、不許接受詞訟 |
182 | 一正德十六年、七月十四日、節該欽奉 |
183 | 世宗皇帝聖旨、今後緝事官校、只著遵照原來敕書於京城內外、察訪不軌妖言、人命強盜重事、其餘軍民詞訟、及在外事情、俱不干預。欽此 |
184 | 官吏詞訟家人訴 |
185 | 凡官吏、有爭論婚姻錢債田土等事、聽令家人告官理對、不許公文行移。違者、笞四十 |
186 | 誣告充軍及遷徙 |
187 | 凡誣告充軍者、民告、抵充軍役。軍告發邊遠充軍 |
188 | ○若官吏、故將平人頂替他人軍役者、以故出入人流罪論、杖一百、流三千里 |
189 | ○若誣告人說事過錢者、於遷徙比流減半准徒二年上、加所誣罪三等。並入所得笞杖通論 |